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豈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振豈貪圖一己私利,竟將告訴人施泓印遺落於自助洗衣店之手機侵占入己,所為自屬不該,且查獲到案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返還手機,並賠償損失,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卷附和解書、撤銷告訴書,警卷第41、43頁),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損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黃振豈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手機,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憑,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75號被 告 黃振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豈(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2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洗思特自助洗衣店,發現施泓印所遺忘在店內兌幣機上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手機後旋即離去,而將該物侵占入己。嗣因施泓印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泓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振豈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我原本是想送到派出所,但是我當天太累,隔天太忙所以忘記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泓印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