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SWINI(中文姓名:米妮,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ASWINI(米妮)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炸雞腸壹袋(淨重二點四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DASWINI(中文姓名:米妮,下稱米妮)明知印尼未經農業部(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國家,而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鳥綱動物產品,為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竟基於非法輸入應施檢疫動物產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向印尼之不詳賣家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淨重2.4公斤之炸雞腸1袋後,夾藏在不知情之欣鴻運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鴻公司)於114年6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所申報之進口快遞貨物1批內(併單號碼:106W708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而非法輸入上開應施檢疫物品;嗣因臺北關人員於114年6月5日察覺有異開箱查驗,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炸雞腸1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米妮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欣鴻公司人員劉呈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託運單資料。
㈣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檢署)桃園分署114年12月4日防檢桃動字第1141968332號函。
㈤臺北關114年6月29日北竹緝移字第1140101413號函暨私運夾藏未申報單。
㈥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㈦防檢署桃園分署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暨照片。
㈧扣案炸雞腸1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欣鴻公司人員進行報關而夾藏輸入應施檢疫物,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疫區之肉製品均有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而危害國內
動物及人民健康之高度風險,被告竟不思戒慎行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造成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治動物傳染病之漏洞,可能導致動物傳染病藉此途徑傳入國內而對我國農牧產業或國民健康造成不可逆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尚無刑事前案紀錄,且其係為供自己食用而違犯本案,甫一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即遭查獲,未擴大損害,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考量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對國家管制秩序、國內動物及人體健康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從中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末按查獲之應施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即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查扣案炸雞腸1袋(淨重2.4公斤)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經主管機關沒入,有防檢署桃園分署115年7月2日防檢桃動字第1151956850號函、防檢署桃園分署115年9月22日防檢桃動字第1151958336號函暨臺北關115年9月18日北普竹字第115106046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27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