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4-5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二)補充證據「被告王柏翔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王柏翔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位偽簽「王暐仁」簽名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王暐仁」簽名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就被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王暐仁」簽名之犯行,認為是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未恰,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所犯法條,並經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三)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上開之文件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目的均係為掩飾真實身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審酌被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以躲避查緝)、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王暐仁」能受追訴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簡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各編號文書名稱上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詢問人 王暐仁 警卷第25-26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 王暐仁 警卷第27頁【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於民國113年9月22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國道1號道路南向27

3.5公里處時,因自撞護欄致本案車輛毀損,嗣經警到場處理,詎王柏翔已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冒用其哥哥「王暐仁」之名接受警方詢問,並於同日4時55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接續偽造「王暐仁」之簽名,表示交通事故當事人均為「王暐仁」,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事故調查之正確性及「王暐仁」本人。嗣經王暐仁收受上開交通事故無照駕駛之罰單,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陳述單,復經警調查,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暐仁所提出之陳述單內容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