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瑋慶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檳榔攤發生拉扯,除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更同時損及告訴人之包包及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行為確有不當,另於同日晚間,在自身住處與告訴人爭吵,遂將告訴人之手機摔擲在地,亦欠缺理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在檳榔攤拉扯部分,係因無端遭告訴人拿取金錢,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兼衡告訴人所述之手機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4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178縣道之十全檳榔攤,因見A02拿走其金錢而欲索回,本應注意與他人拉扯過程易使他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徒手欲拿取A02包包內之現金,並與A02拉扯,以此方式妨害A02之自由,並將A02之包包背帶拉斷,致A02之包包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過程中A02更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蓋擦挫傷、薦椎挫傷等傷害。另於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A03又與A02發生爭執,A03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摔A02之手機,A02之手機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嗣A02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暨財損照片5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棄損壞、過失傷害及強制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所為強制及毀棄損壞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推倒告訴人之行為涉及傷害罪嫌,且被告於114年9月17日18時許,有踢倒告訴人之機車亦涉有毀損罪嫌,復於同日21時許,恐嚇告訴人若離去要砸毀其手機而涉有恐嚇罪嫌等語。經查,上情均為被告否認,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被告陳稱其係欲拿取告訴人包包的之現金而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亦指稱其等確實有因為奪取現金發生拉扯,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其所辯尚於常情無違,且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係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為之,而踢倒告訴人之機車部分亦同,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此部分事實尚存在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拉扯過程而因過失導致告訴人機車毀損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至被告所涉恐嚇部分,亦因別無其他客觀證據為佐,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令被告擔負恐嚇罪責。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