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恒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恒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恒吉於民國112年4月10日5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摩登大樓)1樓中庭庭院座位區,見盧建銘所有、放置於該處之IPHONE 14 PRO手機保護殼1個(價值新臺幣1,78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保護殼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
(一)被告陳恒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建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0張、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又按竊盜之客體係指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仍對物品具有持有、監督及支配關係,而竊盜行為人則以和平之舉措,破壞原持有人之監督支配關係後,將竊得之物品移入自己監督支配,由竊盜行為取得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而所謂遺失物、遺忘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查證人盧建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2年4月10日1時左右,在住家大樓一樓的中庭庭院內座位上喝酒休息,好像約於2時左右上樓休息,將手機(含手機保護殼)放在該中庭內的位置上」、「我知道該手機(含手機保護殼)放在我們大樓一樓中庭中央的位置上」、「我是於112年4月10日6時6分許我女友接到大樓管理室來電稱我的手機放在我上述所說的中庭位置,管理員先拿去保管,再請我到管理室拿,我便於9時50分許至管理室領取手機時發現只剩手機,手機殼不翼而飛」等語(詳警卷第8頁),復觀諸本案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業已離開現場並未在場,足認被告取得本案手機保護殼時,該手機保護殼已因告訴人之離開而暫時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而非處於告訴人管領狀態下,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明確知悉其將手機保護殼遺留在中庭,且尚能於案發後經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影像,顯見該手機保護殼僅係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故本案手機保護殼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手機保護殼為他人所有之物,未將之送交警察機關或大樓管理室,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已將手機保護殼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機保護殼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詳警卷第23頁)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