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5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11號),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輝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北緯25度」應更正為「北緯22度」,及證據增列「被告楊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除影響政府稅收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影響菸酒制度管理之健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其輸入之私菸數量、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私菸,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依卷內事證,並無該等私菸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之事證,依據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