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無正當理由多次缺席認知教育輔導,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本應遵期完成認知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詎被告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保護令之諭示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多次之以電話、函文等方式通知,僅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完成1次之認知教育輔導,其餘時間均缺席(見警卷第57至58頁),並對電話聯繫之社工態度不佳,表示:
沒空去上、若非更改上課次數就無需多言,你不用威脅我啦,這個頂多罰錢了事就好(見警卷第59至6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參加第1次後覺得上那個課並未任何收穫,所以就不想前往參加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顯見被告態度囂張,視法院保護令如無物,且浪費行政資源,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27號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係梁○○之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冠宇前因對梁○○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陳冠宇:㈠不得對梁○○及其他家庭成員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梁○○及其他家庭成員邱○○為騷擾之行為;㈢應遠離梁○○之住居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㈣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法治教育、不當認知、情緒控制)24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㈤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冠宇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南市衛生局)函文合法送達,通知其應於指定日期參與處遇計畫,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完成1週之認知教育輔導,而未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衛生局112年11月7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97939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5日處遇計畫執行處遇機構調動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2944100號函、臺南市衛生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218212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222315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9月19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74511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10月28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91379號函暨所附處遇結果、出席狀況表、聯繫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無正當理由缺席處遇計畫,係基於單一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