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淑緯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承認有以連線銀行的個人帳戶匯款至告訴人(代號:AC000-K113091)中國信託帳戶內,及在google輸入忘記密碼,鍵入告訴人手機號碼,使告訴人收到google所傳送之驗證碼等行為,我做上開行為是因為與告訴人間有交易、人際關係糾紛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跟護字第12號保護令第4項命被告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該保護令經警於113年12月17日以電話告知內容,而被告自承有匯款予告訴人,並在該銀行帳戶中留言,及使告訴人收到google發送之密碼簡訊等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告訴人為干擾行為,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附件附表所載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對告訴人為附件附表所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上具密接性,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
後,仍無視法院誡命而對告訴人接續實施干擾行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生活,其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遭受干擾之程度;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0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對代號AC000-K113091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經甲男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跟護字第12號裁定核發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A03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甲男行蹤;不得以盯哨、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甲男住所及工作場所(地址均詳卷);不得對於甲男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甲男進行干擾;不得對甲男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不得對甲男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不得向甲男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不得濫用甲男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應遠離甲男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A03於113年12月17日經警員以電話告知而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男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進行干擾,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甲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保護令及跟騷保護令執行表、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手機接收GOOGLE驗證碼簡訊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另有寄送信件予告訴人,亦有違反本件保護令云云,然被告於翌(17)日方經警以電話告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乙情,有卷附本件保護令執行表可憑,堪認被告寄送該信件之時,尚未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自難認渠主觀上有何違反本件保護令之犯意,要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因與前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 1 113年12月26日至114年1月9日期間 A03多次自個人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1元至甲男名下銀行帳戶,並於114年1月1日有在註記欄留言「原來始終不值得」。 2 113年12月24日、同年月26日 使用網際網路利用GOOGLE網頁登入帳戶系統發送驗證碼至甲男所持用之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