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志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本案係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毀損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已非自己所有,仍率爾拆除、破壞本案房屋內如附件所示之物品,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322號被 告 莊志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展原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震宇、林洺杉、郭信宏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同年9月10日取得本案房屋、本案土地所有權。
詎莊志展明知本案房屋、本案土地非己所有,仍居住於本案房屋內,並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14年1月16日至8月30日間,陸續拆除本案房屋內樓梯扶手、窗戶、大門、浴缸、馬桶,並在牆上以紅漆書寫「兇」之文字,另敲毀本案土地上所建溫室內玻璃,並在溫室內櫃子、窗戶上以紅漆書寫「兇」之文字,致上開物品不堪用、失其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陳震宇、林洺杉、郭信宏。
二、案經陳震宇、林洺杉、郭信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月16日至8月30日間,拆除本案房屋內樓梯扶手、窗戶、大門、浴缸、馬桶,並在牆上以紅漆書寫「兇」之文字,另敲毀本案土地上所建溫室內玻璃,並在溫室內櫃子、窗戶上以紅漆書寫「兇」之文字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供稱本案房屋於90年間遭孫子出售,顯見被告明知本案房屋已非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陳震宇、林洺杉、郭信宏(下合稱告訴人3人)取得本案房屋、本案土地所有權後,因被告未搬離本案房屋,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予告訴人3人並自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 4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3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6張 證明告訴人3人為本案房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5 本案房屋、本案土地於114年1月16日經被告毀損前、114年11月30日經被告毀損後之現場照片31張 證明被告拆除本案房屋內樓梯扶手、窗戶、大門、浴缸、馬桶,並在牆上以紅漆書寫「兇」之文字,另敲毀本案土地上所建溫室內玻璃,並在溫室內櫃子、窗戶上以紅漆書寫「兇」之文字之事實。 6 估價單2紙 證明本案房屋、本案土地經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後於114年1月16日至8月30日間毀損本案房屋、本案土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