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進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A02財產損失,足見被
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之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9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細故對林英真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凌晨0時59分許,前去A02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1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朝該住處1樓鐵捲門以紅色噴漆書寫「去死」、「欠$」等字樣,並將大量紅漆潑灑在上,致該鐵捲門沾黏油漆而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A02。嗣A02發現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然觀諸上開噴漆文字內容,充其量僅係被告對於告訴人表示怨懟、氣憤之詞,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藉此恐嚇被告之犯意,另被告單純向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潑灑紅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係屬在客觀上具有傳遞具體將如何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等之惡害通知,是核被告所為,要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毀損傷害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