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文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07號、114年度偵字第2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文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並以手機翻拍該對話內容」補充為「並以手機翻拍該對話內容(詳見114年度偵字第28858號卷第55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行動電話竊錄(即截圖)告訴人林宇韓行動電話內非公開之言論,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本件犯行,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58號114年度偵字第33807號被 告 梁文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玲與林宇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對林宇韓心存不滿,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某日,在其與林宇韓先前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之共同住所內,趁林宇韓熟睡之際,擅自輸入林宇韓持用行動電話之帳號、密碼,並開啟林宇韓之LINE通訊軟體,瀏覽觀看林宇韓與暱稱「○○」間之非公開對話(下稱本案對話內容),並以手機照相翻拍該對話內容,以此方式竊錄林宇韓與友人間之非公開之談話。嗣林宇韓於114年4月29日連結網路瀏覽IG時,發現梁文玲使用「00000000」之IG帳號,將本案對話內容,以限時動態中公開,告訴人始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告訴人林宇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宇韓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載有本案對話內容之被告「00000000」之IG帳號截圖1紙【詳告訴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本署收文日:114年10月31日)告證四】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