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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秀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81號被 告 A03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白河區大竹里大排竹120之7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同為蓮藕粉代工業者,2人素有糾紛。A03於民國114年2月18日8時52分許,在A02所經營而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蓮藕粉加工廠內,與A02爆發口角糾紛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將A02擺放於上開加工廠門口處之三角錐舉起後,朝地上丟擲,致該三角錐上之警示燈摔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潘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111年10月7日農水嘉字第1116676322號函文、農業部農田水利署114年7月18日農水嘉字第1148685464號函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