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冠羽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
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被告收受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故意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未依規定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所為顯然無視本案保護令,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0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之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㈠不得對A02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A03明知上開保護令主文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遵守上開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裁定內容,然於114年8月27日前,僅完成認知教育輔導5次,而為違反保護令中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88241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24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202808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2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036391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4月1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061101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4月15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04139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5月19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18597號函暨送達證書、聯繫紀錄、出席狀況、114年9月1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64389號函暨處遇結果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