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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于翔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于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電子選物販賣機壹台、電腦IC板壹片、遊戲規則壹張、刮刮樂組參張、六格跳豆機壹台、新臺幣拾元硬幣拾壹枚、折疊遙控無人機壹台、飛天小女警存錢罐壹個、迪士尼史迪奇電動存錢罐壹個、跳舞搖擺骷髏頭壹個、點頭財神爺擺件壹個、水氧香燻機壹個、金證公仔壹個、蠟筆小新存錢筒壹個、洗衣球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于翔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初某時起至115年1月15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經營之規模、時間及獲利均屬非鉅;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表示知道錯了等語,並自願交付相關物品供員警查扣,非無悔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心生惕厲、記取教訓,以免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電子選物販賣機1台、電腦IC板1片、遊戲規則1張、刮刮樂組3張、六格跳豆機1台,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10元硬幣11枚、折疊遙控無人機1台、飛天小女警存錢罐1個、迪士尼史迪奇電動存錢罐1個、跳舞搖擺骷髏頭1個、點頭財神爺擺件1個、水氧香燻機1個、金證公仔1個、蠟筆小新存錢筒1個、洗衣球1盒等物,則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經營上開機具期間賺取不到200元等

語(見警卷第7頁),而員警業已在現場扣得110元,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查,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賺取前開扣案金錢以外之款項,尚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03號被 告 魏于翔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于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5年1月15日19時50分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擺設內部裝置「六格跳豆機(各格內各有1顆豆子)」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2枚,消費者操作面板上搖桿並按下確認鍵,使六格跳豆機產生震波以跳動各格內之豆子後,依附表所示之各格內豆子顏色之配對,獲取刮取次數,以此參加第1版刮刮樂(40格),若刮中兌換物(其中編號1至5號)可領取相對應之商品(折疊遙控無人機1臺、飛天小女警存錢罐1個、迪士尼史迪奇電動存錢罐1個),復可參加另外2版刮刮樂(各40格),若刮中兌換物之相對應號碼,即可領取相對應之商品(洗衣球:10盒、20盒、30盒不等),若未對中號碼即未中獎,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除上開商品為公開商品外,消費者於操作六格跳豆機,使六格跳豆機產生震波以跳動各格內之豆子,以刮開上開刮刮樂之任一格,消費者憑對應之兌換物進行兌換獎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可獲取何種物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嗣於115年1月15日19時50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臺、IC板1塊、10元硬幣11枚、遊戲規則1張、刮刮樂組3張、六格跳豆機1臺、折疊遙控無人機1臺、飛天小女警存錢罐、迪士尼史迪奇電動存錢罐、跳舞搖擺骷髏頭、點頭財神爺擺件、水氧香燻機、金證公仔、蠟筆小新存錢筒、洗衣球各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于翔雖坦承擺設上開內部裝置六格跳豆機之選物販賣機,及設有刮刮樂供消費者抽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經查,㈠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

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

㈡然被告於機臺內裝置六格跳豆機,並擺設40格之刮刮樂組3張

,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換取之物品價值並不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本件涉案機臺之遊戲方式與對價取物不同,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可認被告於機臺擺設上揭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4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5年1月15日19時50分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IC板1塊、10元硬幣11枚、遊戲規則1張、刮刮樂組3張、六格跳豆機1臺、折疊遙控無人機1臺、飛天小女警存錢罐、迪士尼史迪奇電動存錢罐、跳舞搖擺骷髏頭、點頭財神爺擺件、水氧香燻機、金證公仔、蠟筆小新存錢筒、洗衣球各1個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供稱其收益約200元,此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