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初某日起至114年7月月底某日時止日,多次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之風,有礙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10號被 告 陳銘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景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初某時起至114年7月底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88WIN」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綁定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並以台新帳戶收取賭資,其賭法為以「球賽轉播」為標的,如賭中則取得賭資,未賭中則賭資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經警另案偵辦查得賭資匯入台新帳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景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顏楷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因提供台新帳戶供該賭博網站用以儲值及出金之帳號,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被告辯稱:帳戶是我註冊的時候填上去的,因為玩遊戲一定要填,出金會匯款到這個帳戶,我沒有把帳號借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證人顏楷弦證稱:儲值及出金帳戶之對象我不認識,「88WIN」將帳號提供給我,我匯款至客服指定的帳號,我是提供帳號給「88WIN」做賭博用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身為賭客之被告及證人間互不相識,該賭博網站係以被告之台新帳戶作為證人儲值所用之帳號,證人始將資金轉入台新帳戶,而被告以為該筆入帳之資金係其獲利所得之出金,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