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郁竣輔 佐 人 尤錦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3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尤郁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郁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一金融帳戶每3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6時4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李嘉源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1其餘款項、附表編號2款項,則因李嘉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因此於同年5月28日15時40分許設為警示帳戶,上開該款項因該帳戶遭圈存止扣而未及轉出,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寄送包裹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翻拍照片2張、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1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01512號函與附件資料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㈡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1被害人李嘉源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2萬元,另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佘宜瑾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告訴人佘宜瑾並因此於114年5月28日14時03分將款項匯入,雖該帳戶因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嘉源察覺受騙報警,於同日15時40分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然自佘宜瑾匯入款項至帳戶遭警示圈存此段時間,該帳戶資料既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詐欺得款,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前述匯入帳戶之詐騙犯罪所得,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㈣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既遂,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部分,雖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告訴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李嘉源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支付款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且附表編號2告訴人佘宜瑾匯入之款項,玉山銀行已按程序於114年10月13日將款項返還,有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1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01512號函與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嘉源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額9萬7千元,業如前述,已盡力修復其自身行為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佘宜瑾達成調解,惟告訴人佘宜瑾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全數領回,亦如前述,故此部分之損害亦已獲得填補,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李嘉源9萬7千元,告訴人佘宜瑾匯入之款項亦已循相關程序領回,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以3個月17萬元之對價提供帳戶,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上開款項,僅有自該帳戶自動扣繳貸款4680元、電信費用6633元,此部分雖係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告訴人李嘉源之款項已逾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其顯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嘉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為假買家向李嘉源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欲使用新竹物流進行交易;續又佯稱無法下單,請其詢問客服人員應如何處理,復由客服人員向李嘉源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金融驗證,致李嘉源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05月28日 13時58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05月28日 13時59分許 4萬7103元 2 佘宜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為假買家向佘宜瑾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欲使用全家好賣家進行交易;續又佯稱無法下單,請其詢問客服人員應如何處理,復由客服人員向佘宜瑾佯稱因其未簽署稅務條款,需進行進行驗證程序,致佘宜瑾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05月28日 14時3分許 4萬9988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31號被 告 尤郁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郁竣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以出租一金融帳戶每3個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6時4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玉山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源、佘宜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郁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以出租一金融帳戶每3個月可獲取17萬元之對價,出租所有之玉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等事實,惟辯稱:我在瀏覽網站時看到租借提款卡的廣告,對方跟我說是正常之金流不會違法,我想要拿錢,所以才去超商寄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與對方等語。 2 ⑴告訴人李嘉源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轉帳明細、受騙相關資料。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李嘉源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佘宜瑾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佘宜瑾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謝銘洪」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上開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尤郁竣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刑法之幫助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我國國民,交付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當今社會詐欺充斥、網路上詐騙集團透過多變手法並以對價收購人頭帳戶等情比比皆然,被告本應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復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謝銘洪」之對話紀錄,可見於對方告知租借提款卡之報酬後,被告亦向對方詢問「會變成警示戶嗎?」等語,顯然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用之不法,卻仍為貪圖高額報酬,恣意將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前開辯稱尚難採信。本案被告既預見交付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不顧於此,為圖獲取高額報酬,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玉山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帳戶,縱使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嘉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為假買家向告訴人李嘉源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嘉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05月28日 13時58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05月28日 13時59分許 4萬7103元 2 佘宜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為假買家向告訴人佘宜瑾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佘宜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05月28日 14時3分許 4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