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龎東浦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90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龎東浦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龎東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刑法第168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王晟桓遭被告誣告之恐嚇及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356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誣告犯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誣告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表示:「如果要給你處理,也是可以」等語係重述「小信」此前對渠所告以之言語內容,並對被告表達不滿而已,且被告當下亦明確知悉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意,亦知告訴人雖另有於雙方對話時口出「幹你娘」之穢語,惟此係告訴人針對渠教練處理雙方帳務一事,並非有意朝被告進行謾罵,並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之虛偽指訴及證詞未獲檢察官採納,對於告訴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之侵害程度較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31號被 告 龎東浦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東浦明知王晟桓(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上鶴茶坊某包廂內,與渠討論游泳學員學費等問題時,並無故意以「幹你娘」之穢語對渠辱罵,亦無出言對渠恐嚇之行為,竟意圖使被告王晟桓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8月7日下午6時3分許起,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王晟桓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穢語對其辱罵,又以「如果要給你處理,也是可以」一語出言對渠恫嚇等語,而誣指王晟桓有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使王晟桓因而受有遭刑事之危險,並妨害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二、案經王晟桓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被告龎東浦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前去上開派出所,向承辦警員指訴告訴人王晟桓有前述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覺得王晟桓是在罵我「幹你娘」,他當時說「如果要給你處理也是可以」的語氣不佳有恐嚇的感覺云云。 2 告訴人王晟桓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被告與告訴人彼時對話之現場錄音及譯文 證明告訴人並無故意以「幹你娘」穢語對被告辱罵,亦無以「如果要給你處理,也是可以」一語出言對被告恫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卷證目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67號】卷1宗,即「本院卷」。 【南檢114年度他字第4917號】卷1宗,即「他一卷」。 【南檢114年度他字第5504號】卷1宗,即「他二卷」。 【南檢114年度偵字第20684號】卷1宗,即「偵一卷」。 【南檢115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1宗,即「偵二卷」。 【南檢115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1宗,即「偵三卷」。 【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404248號】卷1宗,即「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