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沐融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642號、第34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25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沐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部分一併更正為本判決書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沐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37頁)、告訴人曾依婷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告訴人方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63張(見警卷第45頁至第6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48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名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1部分(114年度偵字
第31642號、第34613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事實相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2部分,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名下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並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等語(見訴卷第38頁),卷內又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眾多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名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訴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17頁),告訴人等亦分別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訴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堪認被告已彌補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害並獲取諒解;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卷第3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完畢,告訴人等復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並獲取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匯入上開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其犯行獲利等語(見訴卷第38頁),自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曾依婷 (提告) 114年3月下旬某日 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曾依婷,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麗莎」等人向其佯稱:加入群組「魚躍龍門」,一起參與飆股,保證獲利云云,同時誘騙其下載投資APP「華和PRO」,並要其依指示進行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4年5月27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7日9時59分許 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方笙 (提告) 114年3月中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結識方笙,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佩薇」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同時誘騙其下載投資APP「華和PRO」,並要其依指示進行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4年5月27日9時59分許 5萬元 3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陳力菁 (提告) 114年5月23日17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陳力菁,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嘉嘉」等人向其佯稱:一起幫網購網站下單,讓冷門商品變熱銷商品,廠商會提供獎勵金回饋,後續又稱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無法將回饋金轉入要其先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同時誘騙其下載前往網站「UG SHOP」註冊帳號,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4年5月30日19時59分許 9萬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59號被 告 謝沐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沐融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某時至同年月27日9時57分之期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接續於114年5月31日某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曾依婷、方笙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
二、案經曾依婷、方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謝沐融之自白 被告坦認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等情,並坦承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依婷、方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 3 ⑴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⑷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設,且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 匯款憑證 1 曾依婷 114年5月27日9時57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5月27日9時57分許 50,000 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 2 114年5月27日9時59分許 50,000 郵局帳戶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27頁) 3 方笙 114年5月27日9時5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5月27日9時59分許 50,000 郵局帳戶 臺幣帳戶明細截圖(警卷第50頁)【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42號114年度偵字第34613號被 告 謝沐融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2501號案件(荒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沐融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之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曾依婷及陳力菁2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案經曾依婷及陳力菁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沐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依婷及陳力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三)被告上開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959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荒股)以114年度訴字第250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提供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陳力菁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而造成同一被害人曾依婷遭詐騙之結果,係同一事實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依婷 (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27日09時57分及 同日9時59分 5萬元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力菁 (提告) 佯稱提供打工機會,可以領取獎勵金云云。 114年5月30日19時59分 9萬8千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435784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959號卷(偵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41010766號卷(併辦警一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40393593號卷(併辦警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42號卷(併辦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13號卷(併辦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移歸字第229號卷(移歸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01號卷(訴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83號卷(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