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82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按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自當對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交貨便之手機簡訊驗證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檢警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為猖獗,破壞社會秩序,亦使告訴人遭騙蒙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取實際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15號被 告 林志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弘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取得之統一超商交貨便之簡訊驗證碼438546號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簡訊驗證碼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陳妍伶」向詹于柔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詹于柔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5日13時54分許,至統一超商東關門市,寄送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至統一超商桂安門市。嗣經詹于柔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于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弘之供述 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使用,並於取得上開統一超商交貨便之簡訊驗證碼後,提供給自稱家庭代工業者,做為驗證是否為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詹于柔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統一超商桂安門市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含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 3 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 ㈠該交貨便服務代碼所產製之上開簡訊驗證碼,係傳送至上開門號之事實; ㈡上開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