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育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自白犯罪(未經審判程序,應同偵查程序視為自白犯罪),且無任何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網路上不合理的高額報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就所造成的損害未為分毫賠償,另參被告無前案之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依卷存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汪坤霆 於114年10月13日,透過電報通訊軟體,傳送不實網站網址給汪坤霆,佯稱打榜可約見網紅云云,致汪坤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5日 18時50分許 15,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 陳金誠 於114年11月24日,透過電報通訊軟體結識陳金誠,邀其加入約泡交流群組,佯稱加入會員付款,可無限制與美女約會云云,致陳金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5日 18時37分許 50,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23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個帳戶換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125巷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對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汪坤霆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汪坤霆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等。 告訴人汪坤霆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誠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金誠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金誠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