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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1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錞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錞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公布之規定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刪除,於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合比較之列,且於比較後須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以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不論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同受前開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卷附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上訴人之處斷刑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因修正後之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高於修正前處斷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2月。綜合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且前述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經綜合比較後擇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即應整體適用舊法,而不允許部分適用舊法,部分適用新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見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黃日生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使用,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其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自符合上開規定所定「審判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本院訴字卷第41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4頁),暨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查本案洗錢財物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曾獲得酬金(偵卷第25頁),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08號被 告 陳冠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1時29分許、同日2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臻品門市」,分別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欺犯罪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日生,致黃日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日生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日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冠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郵局、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即LINE暱稱「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稱提供提款卡是為了登記購貨資料及領取1張卡6,000元之補助金,補助金會存入我寄交之上開帳戶,最後對方都沒有寄材料及交付補助金給我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日生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日生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花旗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概要。 告訴人黃日生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日生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黃日生 於112年5月31日17時55分許,假冒家樂福客服、銀行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設定錯誤致個資外洩,告訴人名下帳戶遭金管會控管云云 112年6月1日 0時15分許 150,002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1日 0時19分許 4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 0時21分許 4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