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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MANH CUONG(阮孟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3(阮孟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輕忽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裁定,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賞告訴人巴掌、推其脖子,致告訴人受傷,因而違反保護令,所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370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3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000000000000003(中文名:阮孟強)與A02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阮孟強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以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之行為,而本案保護令內容為阮孟強自115年2月2日19時50分許起所知悉。詎阮孟強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5年2月7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06室內,因感情糾紛與A02爭吵,徒手賞A02巴掌、推A02脖子,致A02倒地並受有左手手背紅腫、嘴唇流血、右膝蓋瘀青、左膝蓋刮傷等傷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A02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孟強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號暫時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5年2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阮孟強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23日以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之行為,而本案保護令內容為陳泰萁自115年2月2日19時50分許起所知悉等事實。 4 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手背紅腫、嘴唇流血、右膝蓋瘀青、左膝蓋刮傷等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揮拳毆打左臉頰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何揮拳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