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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竟因不滿告訴人說話口氣

,在多人的KTV包廂內出手傷害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能取得告訴人的宥恕,對於所致損害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已有傷害之刑事犯罪紀錄(犯罪日期為民國114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115年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竟未臻警惕,短期內又再犯本案,當不應量處過輕之刑。被告另有施用毒品、侵占、轉讓毒品、肇事逃逸、過失傷害、販賣毒品等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佳。最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35號被 告 張博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恩於民國115年2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新花園KTV包廂內,因不滿黃偉恆口氣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黃偉恆臉部,致黃偉恆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偉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偉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