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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美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美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郭美君係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經營本件

「今彩539」簽賭站,此一方式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又本件係以台灣彩券當期開獎號碼之結果決定財物之得失,繫諸於偶然之事實,要非事前所能預知,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被告利用各期「今彩539」開獎之機會,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接受渠等簽賭下注,而同時或分次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及同一之營利目的,而於「今彩539」每期開獎前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蓋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聚眾賭博行為之延續。從而,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11年9月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方式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

㈢另被告聚眾賭博及賭博,係基於經營簽賭站之同一目的,出

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謀財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反以上開手段與方式聚眾賭博,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淡薄,且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無可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營之規模及獲利非鉅,犯罪過程亦屬平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自陳經營「今彩539」簽賭站共獲利1萬元等語,此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72號被 告 郭美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君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11年9月,接續以其所有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經營「今彩539」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賭下注,賭博方式係以「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並核對台灣彩券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押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元、三星5,300元,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歸郭美君所有,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賭客楊勝雄(涉犯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匯入賭金,以此方式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方接獲檢舉,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美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楊勝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士弘於警詢時之證述、檢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其他賭客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上開聚眾賭博之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共獲利1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