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兆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7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A04部分)。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毀損警用巡邏機車部分,認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被告所涉毀損罪既已由同法第138條第1項之罪所包括,且經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業已說明在卷,即無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逃避警員查緝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之攔查追緝,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
,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導致警用機車毀壞及員警受傷,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73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月22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處,違規停車,適員警A03、A04於上開時間擔服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違規情形,遂上前攔停並告知攔查理由,A05明知警員A03、A04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正在執行公務,且渠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均為警用巡邏機車,係警員本於臨檢勤務而專管之物品,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不顧員警A03、A04當時仍在本案車輛旁,並有阻止本案車輛行動而緊抓車體之舉,先駕駛本案車輛倒車撞倒A03、A04,復撞及A02所有、置於上址前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員警職務上掌管A車、B車,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機車後,再駕駛本案車輛往前行駛而拖行A04,致警員A04受有右前臂、雙手、雙膝蓋鈍挫傷等傷害;警員A03則受有右膝蓋、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A03遭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上開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攔停稽查公務。
二、案經A03、A04、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A02、徐佳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A03及A04傷勢照片2張、GOGORO台南文賢廠114年2月3日估價單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8張、現場蒐證照片共5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傷害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妨害公務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A03所為,另涉犯刑法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A03已於114年11月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A03並於同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此有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708號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1紙等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法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及數量 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處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車頭車殼、右前車燈處車殼、右前保險桿處車殼擦損 2 木櫃1個 木門掉落、玻璃破損 3 植栽1盆 盆栽龜裂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1輛 後下把手蓋、前下把手蓋、左側把手膠套、側腳架、龍頭上蓋、塑膠鉚釘、SS彈簧組、左後視鏡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1輛 車殼擦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