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堂
吳俊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21號),被告等分別於偵訊及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9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俊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卷第93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告訴人李明穗郵局APP登入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57頁)、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倉庫租用單翻拍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59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台上6767號、82台上6084號判決意旨、33上字第7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應各負幫助罪責,併予敘明。
㈡被告二人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2筆款項,客觀上所侵害者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二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犯案,過
程中常利用人頭門號、虛假來電號碼施詐,使被害人更易於受騙、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被告二人竟仍率爾申設門號並任意提供他人持以申設「IP網路電話交換機」,使他人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黃永堂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被告吳俊霏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尚可;並考量被告二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節;暨被告吳俊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永堂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二人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易卷第94頁、被告黃永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二人係於申設市話00-0000000號時,留下「廣達」所提供之聯繫方式與電信業者,而後電信業者與「廣達」聯繫後,始前往指定地點裝設「IP網路電話交換機」等情,業據認定如前,難認該「IP網路電話交換機」係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永堂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黃永堂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上開2萬元為被告黃永堂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吳俊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易卷第9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吳俊霏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21號被 告 黃永堂
吳俊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堂、吳俊霏可預見申辦電話門號乃個人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資訊管理必備工具,與申請人本人具有緊密之高度連結性,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虞,竟仍均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為工具,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黃永堂、吳俊霏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於民國114年4月前某日起,吳俊霏受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廣達」之人之指示,要求黃永堂以其名義申辦市話電信門號00-0000000號門號,並於申辦門號時,留下「廣達」所提供之聯繫方式與電信業者,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門號「廣達」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揭門號之電信設備「IP網路電話交換機」安裝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302室內,供位於境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內之成員,得透過訊號轉換之方式,將境外之電話透過上開「IP網路電話交換機」,將來電號碼顯示為我國的市話號碼,使受害者誤認來電者為我國之市話號碼,並降低其警覺性,黃永堂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酬勞。嗣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永堂、吳俊霏提供之上揭電信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8日9時47分許,自境外透過上開「IP網路電話交換機」,致電李明穗並佯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員、「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鍾和憲」檢察官等,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凍結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30日12時57分、114年5月19日13時21分許,分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等處,交付566,000元、78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李明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永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俊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然堅詞否認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想那麼多,當時家裡有經濟需求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4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張文忠一案查緝名單」影本、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影本、遠傳電信授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等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永堂獲取之20,000元酬勞,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卷目】1.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40010329A號卷(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21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959號卷(易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873號卷(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