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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彩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2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彩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0八五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內容分別向曾勁捷、周士庭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彩鳯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3頁),與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1頁),暨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曾勁捷、周士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黃秉程、林正雄、黃得力、林軒弘、陳坤堯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5號調解筆錄等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7、29頁、第31頁、第33、35頁、第41、43頁、第45、47頁、第49頁、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曾勁捷、周士庭達成調解,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曾勁捷、周士庭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曾勁捷、周士庭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

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其僅成立幫助

洗錢罪,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對匯入本案2帳戶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32號被 告 楊彩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彩鳯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自然人憑證、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1時24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申設,惟辯稱:我在114年11月20日,在抖音認識一位「黃大發」,他說有提供生活資源跟創業補助金,可以申請津貼380萬元,但須要我提供提款卡做匯款,提款卡之後會寄還給我,對方說這筆津貼不用還,我相信他,就寄出提款卡,後來對方說要電話照會,要我提供SIM卡給他用,我就寄了4張SIM卡,我沒有先進行查證,寄出之後我也沒有報案,沒有掛失,我可以提供對話紀錄云云。 2 (1)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2)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3 本案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與暱稱「黃大發」、「林順寶」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與暱稱「黃大發」、「林順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勁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5日,以假交友為由,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11月27日 11時52分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黃秉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4日,以假交友為由,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11月28日 10時03分 2萬元 3 林正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以假交友為由,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11月28日 10時14分 2萬元 4 黃得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5日,以假交友為由,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11月29日 11時12分 1萬元 5 周士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6日,以假交友為由,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11月29日 11時13分 1萬元 6 林軒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6日,以假交友為由,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11月28日 11時34分 1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陳坤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4日,以假援交為由,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11月28日 13時27分 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