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毅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7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4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毅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刮刮樂34張」更正為「刮刮樂3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社會賭博不良風氣,且於民國111年曾違反相同規定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卻又再犯本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擺放電子遊戲機檯時間不長及其玩法內容,可見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應得為較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健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經被告供述係其所有且供本案所用之物(警卷第5-6頁),遂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零錢新臺幣(下同)63520元,係自扣案機台中取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亦為被告自在卷,而機台內零錢係客人投入後方可操作機台為賭博遊戲,是可認係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
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3台、MINI球魔方1台、機台IC版24片、抽抽樂3組、刮刮樂35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8號被 告 陳毅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某日時起至同年8月7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當男人打台時」,分別擺放擅自經修改(如:更改洞口大小、增加擋板、洞口加裝彈力繩、更改出貨方向、商品出口處加裝章魚燒煎板圓洞等方式)之選物販賣機23台及未經我國經濟部評鑑之「MINI球魔方」1台,而供賭客把玩與之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或面額100元、500元或1000元鈔票至上開各機檯內,即可以如附表之方法遊玩上開機檯,以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使消費者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113年8月7日21時50分許,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現場扣得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3台、MINI球魔方1台、IC版24片、抽抽樂3組、刮刮樂34張、贓款6萬3,52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毅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3-18頁、本署113偵24178卷第41-43頁) 被告陳毅勲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將改裝後之選物販賣機於上揭時、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賭博,我只有更改機台,但加裝時我也不知道是不合法的等語。 2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1569號) (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21-24、25-43、45頁) ⒊查扣10元硬幣一覽表 (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47-48頁,本署113偵24178卷第19-20頁) ⒋賭博機台概率一覽表 (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49-50頁) ⒌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 (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51頁) ⒍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89張 (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59-156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本署113偵24178卷第25、27頁) 被告陳毅勲擺放上開機台,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嗣後由警方查獲之事實。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8日警員吳重諭職務報告 (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157-16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5月2日警員吳重諭職務報告 (本署113偵24178卷第47-61頁) 佐證被告陳毅勲於上揭時、地,擺放上開機台,並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惟上開機台經警勘驗均未具有保證取物功能,顯係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可獲取何種物品,屬以小搏大、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4 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11日商環字第11300078430號函 (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181頁) ⒉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說明書 (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171-172頁) ⒊經濟部100年5月2日經商字第10000020120號函、經濟部108年4月24日經商字第10800576540號函、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173-174、183-185、187-188、189-192頁) ⒋選物販賣機二代與娃娃機之區別及特性說明 (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175-179頁) 佐證MINI球魔方機臺未經我國經濟部評鑑之事實。 5 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3號起訴書 (本署113偵24178卷第21-24頁)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195-200頁,本署113偵24178卷第81-87頁) 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3偵24178卷第9-10頁) 證明被告陳毅勲亦曾因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賭博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4月某日時起至同年8月7日21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另扣案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3台、MINI球魔方1台、IC版24片、抽抽樂3組、刮刮樂34張、贓款6萬3,520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與賭博,而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而言,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機具提供者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機台編號 玩法/賭博方法 有無改裝 有無提供刮刮樂、抽抽樂 查扣金額 1 機台編號1、3至23 係任由不特定人以每次硬幣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內,操作機具天車夾取或吸取機臺內代夾物,不論有無夾取或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均歸被告所有,若夾取或吸取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換取抽抽樂或刮刮樂的機會,若中獎則可獲取對應之獎品,以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 有,改裝彈力繩、更改洞口高度、方向、形狀 有 5萬60元 2 機台編號2 係將章魚燒檔板放在取物孔上,任由不特定人將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外部之遙桿控制機台內之取物天車方向,按下按鈕後即可啟動爪子落下,並抓取機台內放置之乒乓球數顆,返回最初啟動前之位置並鬆開爪子讓乒乓球落於該章魚燒檔板上,若乒乓球掉落在指定圓洞內,消費者即可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1次進行抽獎,若中獎則可獲取對應之獎品,以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 有,改裝章魚燒檔板 有 2460元 3 機台編號24 任由不特定人以每次100元、500元、1000元鈔票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內,操作後機臺內紅球彈跳,落在亮燈之孔洞,即為中獎,可獲得投入金額倍數之點數,點數可獲得對應價值之禮品。 無 無 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