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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敬祐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長夾一個、現金新臺幣五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之長夾遺落在結帳櫃臺置物檯上,即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案發後已歸還長夾內之證件、金融卡等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有長夾1個及其內現金約新臺幣5000元,並未歸還告訴人,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0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17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喬興門市內,見A02所有之褐色長夾(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汽機車行照3張、汽車駕照1張、小卡9張)1個,放置在結帳櫃臺置物檯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自取走該長夾並侵占入己。嗣A02發覺長夾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俊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6張、現場照片4張、車行紀錄及車牌辨識歷程擷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褐色長夾(內有現金5,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汽機車行照3張、汽車駕照1張、小卡9張),現僅據告訴人領回郵局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汽機車行照3張、汽車駕照1張、小卡9張,尚有褐色長夾及現金5,000元尚未扣案發還,此乃被告A03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