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文欽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行為部分,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每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1罪),及
編號3、4所示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國
民身分證統一號碼,冒用告訴人名義提出交通違規之檢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檢舉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考量其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吿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偵卷第16頁);暨參以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罪質相同,方式、目的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一再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提出交通違規檢舉,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97號被 告 姜文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文欽與A02前係同事關係,姜文欽因於公司資料夾見A02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而知悉之。姜文欽因欲向交通主管機關提出檢舉,慮及其個人資料恐遭外洩,明知其未經A02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道000巷0號之住處內,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臺南市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網站之違規舉發網頁,冒用A02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佯以A02名義,檢舉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及違規事實等內容,共計4件,虛偽表彰上開檢舉事項均係由A02本人所製作填寫,再將該等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上傳臺南市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網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交通違規檢舉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文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行為部分,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附表所示其他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檢舉人 遭冒用姓名 遭冒用身分證字號 檢舉日期 檢舉車號 檢舉事實 1 姜文欽 A02 Z000000000 113年9月12日18時23分許 853-ZH 道交43-1-4聚然減速、煞車或車道中暫停 2 姜文欽 A02 Z000000000 113年9月12日19時19分許 853-ZH 道交43-1-4聚然減速、煞車或車道中暫停 3 姜文欽 A02 Z000000000 113年9月28日14時14分許 853-ZH 道交43-1-4聚然減速、煞車或車道中暫停 4 姜文欽 A02 Z000000000 114年8月8日21時4分許 853-ZH 道交43-1-4聚然減速、煞車或車道中暫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