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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煒淋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煒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煒淋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夫妻,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徐煒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接續為恐嚇言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思考處理與被害人間之離婚、監護權行使及財產問題,竟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前科素行、違犯本案之過程及手段,暨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94號被 告 徐煒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淋與董芳妤為夫妻(嗣於民國115年3月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徐煒淋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12月29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對董芳妤恫稱「要放火燒了你家(即上開安中路住處)」、「要放火燒了你娘家」,嗣又接續前開恐嚇犯意,於115年1月3日0時50分許,趁董芳妤在上址住處房間內睡覺,持續蹲在其床邊,見董芳妤醒來,對董芳妤恫稱「我看你能玩到什麼程度」,以上開方式恫嚇董芳妤,致董芳妤因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董芳妤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煒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錄音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