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明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明芳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更正為「簽立面額3萬元之債權憑證(因未扣得簽發之本票,而無從確認是否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更正部分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載:「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蘇暐淂於警詢時(指)證述:本票內容(新臺幣3萬元、我的姓名、身分證、電話、地址、日期)等語,而本案卷內無蘇暐淂簽發之本票,無從確認為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亦無從確認是否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僅能依被害人蘇暐淂前揭證述,認定簽立面額3萬元之債權憑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予以更正如上。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扣得簽發之本票,而無從確認是否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僅能認定取得債權憑證,而為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韓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手機門號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113年12月20日),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隨意提供手機門號
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術,猶心存僥倖,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不詳之人,使之持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小陳」帶我去辦手機門號,最少辦了5支,辦出來的門號都是他拿走,他給我2萬元等語,可知被告以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SIM卡數張交付「小陳」,估算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領得報酬4,000元(計算式:20,0005=4,000),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36號被 告 韓明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明芳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服務中心,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SIM卡數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22時18分,使用本案門號聯繫蘇暐淂,並佯稱:可借款20萬元云云,致蘇暐淂陷於錯誤,於同日相約見面,並前往詐欺集團成員停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本票後,並未交付貸款金額予蘇暐淂,旋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取得對蘇暐淂追償之債權不當利益。嗣蘇暐淂驚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暐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明芳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2萬元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辦理含本案門號SIM卡在內、數張行動電話SIM卡予該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暐淂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報案資料、其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蘇暐淂於上開時間、接獲本案門號之電話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地點,並簽立20萬元面額之本票,而未取得相應貸款金額之事實。 3 (1)本案門號申設資料、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於114年8月28日服字第1140000101號函文暨檢附之本案門號申請書、證件影本等資料各1份 (2)本署電信申設人之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單 (1)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7月8日向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辦理多隻門號SIM卡(含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按本票既屬有價證券,行為人自因之取得對被害人之債權,得實行債權人之權利,當具有財產價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刑事裁判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自承上開辦理門號行為,領得報酬2萬元,惟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查扣,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