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鎮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鎮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所撿拾之支票,未曾返還告訴人作為自己借款之用,但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上兌現票據之損失,但告訴人因此仍須額外進行諸多掛失、公示催告等程序而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再參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之本案支票1紙,業經提示而交付,並經掛失止付而未能提示兌領,堪認該支票現非被告所有,另被告亦未因提示本案支票而兌現取得金錢,是本案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被 告 施鎮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鎮宇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由吳季哲所簽發「韋良木箱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1張(發票日為114年6月10日、支票號碼AM0000000、面額新臺幣5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14年10月13日持該支票至臺灣銀行台南分行提示兌領,經銀行人員通知韋良木箱有限公司會計人員黃琪茱,黃琪茱向銀行人員表示本案支票係遺失支票,並立即申請掛失止付而未能提示兌領。
二、案經吳季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鎮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韋良木箱有限公司會計人員黃琪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掛施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㈣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
㈤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㈥告訴人所提出與廠商郭子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支票,未據扣案,且未發還,為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