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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峻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選物販賣機IC板參片、刮刮樂卡參張、小米吸塵器Light參臺、現金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峻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908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外,其於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辯稱其所設置之選物販賣機檯3臺(下稱本案機檯)均有保夾機制,且本案機檯內的鐵盒均裝有商品,如果消費者不要裡面的商品,就可以參加刮刮樂,刮刮樂只是行銷活動而已等語。惟查:觀被告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檯3臺均寫有「出1刮1 出2補2」、「刮中者以下擇一:帶走公仔、兌換150點、其他(請洽現場工作人員)」等遊戲規則,有本案機檯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上方),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規則都寫在機台上面,出1刮1是指夾出一個可以刮一次刮刮樂,出2補2是指兩個代夾物都夾出後,店員才會補貨,補貨的意思就是把代夾物放回機台讓客人繼續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認本案機檯上已寫有遊玩之所有規則,然觀上開規則內容,均僅記載夾出代夾物可進行刮刮樂之內容,並無代夾物有商品放置在內之相關內容,若代夾物內部確有商品,何以本案機檯之遊戲規則僅強調「刮刮樂」及對應獎項,卻對消費者財產權益攸關之「商品」隻字未提;次觀本案機檯之代夾物(即鐵盒)上,亦寫有「此為代夾物 請勿帶走!」等字樣,有本案機檯內代夾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倘其內確放有商品,豈可能未在該鐵盒上載明有內容物品項、請消費者取出後再歸還外盒,反而僅有提醒客人勿將代夾物帶走,未見任何取物之提示;且員警職務報告亦敘明「本案機檯設有保證取物金額120元,為其代夾物已明顯為空盒無商品,並貼有『此為代夾物請勿帶走』字樣」等語,有員警民國115年3月17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已足認該代夾物內部確無實體商品,僅係供消費者夾取以便後續參加刮刮樂之物,而具有射倖性、不確定性無訛。另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代夾物內有行動電源等語,然亦供稱:本案機檯內之證物(即代夾物)是我自行取出交給警方的,查扣過程我有在場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倘本案機檯內之代夾物確有放置商品,何以被告並未當場取出供員警觀看;況被告又於偵訊時改稱:代夾物內放置的是耳機,客人有要求我就會提供,但如果客人堅持不要商品就可以參加刮刮樂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除可見被告忽稱代夾物內所放置之商品係行動電源、忽稱係耳機,且耳機尚且需「客人要求才會提供」,益徵代夾物內根本未放置商品,否則何需再經客人之要求始提供。綜上觀之,被告所述均係臨訟置辯之詞,實無足採。至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代夾物內放有耳機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3頁),欲佐證本案機檯內代夾物確放有商品,惟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照片係警詢後才請店員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該等照片係事後拍攝,無從反推查獲當時本案機檯內代夾物即放有商品,且如放有商品,被告於現場即可交付員警觀看,根本無需事後再拍攝照片,業如前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115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4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本案機檯,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本案機檯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經營之規模、時間及獲利均屬非鉅;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電子IC板3片、刮刮樂卡3張,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小米吸塵器Light3臺、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等物,則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檯3臺部分,雖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考量選物販賣機檯價值非低,若將經修改之機臺回復為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模式,或擺放符合主管機關規範之商品,仍可作為正當娛樂使用,倘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經營本案機檯期間賺取7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業經員警查扣70元乙情,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09號被 告 吳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銘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4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獅子王親子樂園」內,擺設加裝彈跳檯面、彈跳繩等物之改裝過選物販賣機檯3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在上開機檯內放置自外觀無法探知內容物之鐵盒2個做為代夾物,並供不特定人一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操控夾取爪,倘夾取鐵盒落入出貨洞口(或投滿保夾金額120元)即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再以刮刮樂刮取不同價值之獎項,遊玩後再將鐵盒放回機台內繼續遊玩。如未通過出貨洞口,則該10元硬幣即歸吳峻銘所有,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5年3月14日14時許,前往上址實施稽查而查獲,並扣得電子IC板3片、刮刮樂卡3張、小米吸塵器Light3臺、賭金7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峻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及設有刮刮樂供消費者抽獎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變更機臺,我那個檯面是墊布跟東西把檯面架高,代夾物鐵盒裡面有小的耳機,可以讓客人帶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案機臺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臺上操縱桿操作機臺內之取物天車,以夾取機臺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臺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另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條亦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 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是被告於本案機臺中加裝彈跳檯面,將物品更換為代夾物,並擺設80格之刮刮樂組3張,變更遊戲遊玩歷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換取之物品價值顯不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本件涉案機臺之遊戲方式與對價取物不同,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可認被告於機臺擺設上揭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5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4日14時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論處。又扣案之電子IC板3片、刮刮樂卡3張、小米吸塵器Light3臺、賭金70元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經營上開選物販賣機獲得70元之收入,屬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