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麒家
朱立軒
吳宏偉
李儀豐
楊宗堯
黃誼甄
陳婉萍
葉貴龍
吳慧玲
姬貞君
王士豪
戴宥盛
龔尚毅
鄭有成
蔡宇晉
沈明哲
王熹正
董國全
謝宗任
林煒彤
林明豐
李紀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15年度偵字第10599號、115年度偵字第1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A03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A0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3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21所示積分卡、籌碼,均沒收。
二、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
4、A15、A16、A20、A21、A22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A17、A18、A19、A23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7至18行「並向店家繳交1人1將50元之費用」,更正為「並向店家繳交1人1將50元或1桌1小時100元之費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A04、A05、A0
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下合稱被告A04等2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A02、A03,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A02、A03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20時53分前某時至同日20
時5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其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A02、A03所犯前述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被告A04等20人心生僥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A02、A
03、A04等20人之犯後態度、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21所示
積分卡、籌碼,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被告A02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抑或係被告A02、A03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11、13至21所示現金,係警方要求該
等被告自行從身上取出等情,業據被告A04等人於警詢證述在卷,故上開扣案現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足認係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15年度偵字第10599號115年度偵字第13613號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A23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分別係臺南巿安南區北安路4段152號「方城棋牌會館」(下稱本案場所)之負責人及員工,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20時53分前某時,由A02提供麻將、麻將桌、積分卡等物作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人至本案場所賭博財物,並雇用A03擔任員工,負責邀約客人、現場維護、收取金錢及清潔等工作。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
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李○琪(00年00月生)、鄭○登(00年0月生)、莊○至(00年0月生)(李○琪、鄭○登、莊○至所涉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4年11月21日20時53分前某時,前往本案場所,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至300元、每臺20元至50元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場員工協助或同桌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計算輸贏換取現金,並向店家繳交1人1將50元之費用,A02、A03即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於114年11月21日20時53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場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㈠被告A03、A04、A05、A06、A07、陳婉 萍、A09、A
10、A11、A12、A13、龔尚 毅、A15、A16、A20、A21、A22等17人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另被告A02、A17、A18、A19、A23等人矢口否認犯行,被告A02辯稱:我們的籌碼並不能兌換新臺幣;被告A17辯稱:
輸贏籌碼積分沒有兌換成新臺幣等語。被告A18辯稱:輸贏籌碼積分沒有兌換成新臺幣,我們就最輸的請吃飯等語。被告A19辯稱:我們是玩衛生麻將等語。被告A23則辯稱:我們都是認識的,我們都會先代墊餐費,所以我們贏的部分都是直接變成公積金,我們沒有賭博等語。惟查,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23、A12、A13、A14、A15、A16、A21、A22及證人李○琪、鄭○登、莊○至於警詢坦承籌碼為店家所提供,係為賭資計算輸贏之用,被告A11亦坦承係到櫃台兌換新臺幣,是被告A02之辯解顯不可採。且臺灣麻將係由4人把玩,4人把玩前,自應知曉上開麻將結束後,彼此間是否要以有價之代價計論輸贏,被告A17、A18、A19、A234人所辯,與同桌之被告A
08、A09、A10、A20之供述內容,顯有不同,自非可採。㈢又被告A02等22人之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職務報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核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
19、A20、A21、A22、A23等20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兌換櫃檯處之財物、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金,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查扣物品 1 A02 櫃檯現金1萬1,215元、積分卡1批、預約登記表1本、工作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8個、麻將12副、電動麻將桌IC版6個、搬風骰6顆、牌尺24支、電動麻將桌6台 2 A04 積分卡16張、現金3,000元 3 A05 積分卡16張、現金900元 4 A06 積分卡16張、現金4,000元 5 A07 積分卡24張、現金3,900元 6 A08 積分卡19張、現金8,300元 7 A09 積分卡7張、現金1,400元 8 A10 積分卡10張、現金2,500元 9 A11 積分卡7張、現金3,220元 10 A12 積分卡38張、現金5,280元 11 A13 積分卡22張、現金200元 12 A14 積分卡26張 13 A15 積分卡28張、現金4,760元 14 A17 籌碼19個、現金1,000元 15 A18 籌碼34個、現金6,000元 16 A19 籌碼20個、現金4,250元 17 A20 籌碼35個、現金3,135元 18 A21 籌碼96點、現金96元 19 A22 籌碼100點、現金100元 20 A23 積分卡40張、現金4,200元 21 A16 籌碼119點、現金1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