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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品丞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主機IC板1塊、現金60元、刮刮樂卡片1張與骰子1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115年1月15日日起」更正為「115年1月15日起」。

㈡補充證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本院卷第15至16

頁)。

二、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公告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條明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㈠擅自改裝機台。㈡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㈢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㈣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九百九十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查被告A02將原選物販賣機擅自加裝彈跳裝置,違反「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未經評鑑,則本案機台自非屬自助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又消費者可否取得商品、取得何種商品,全然取決於彈跳機率及刮刮樂有無刮中之不確定結果,顯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而非依據消費者操作搖桿之技術,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亦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處所,持續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同時以前揭方式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㈡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固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賭博罪)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貪圖利益而以擅自改裝之選物販賣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被告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臺僅1台、違法經營之期間未達1個月、獲利僅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主機IC板1塊、刮刮樂卡片1張、現金60元與骰子1顆(警卷第35頁),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犯行,就上開經營期間獲利多寡乙節,於警詢中供稱:至今收入約500元(警卷第13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4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15日日起至115年2月4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魷魚遊戲」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向證人連榮㨗場主承租並擺設機臺並改裝具有「彈跳檯面」之選物販賣機(編號14),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賭博方式為不特定顧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即可開始操作搖桿夾取機檯內之骰子代夾物,骰子(共有20面)落下彈跳臺彈跳後,如骰中特定號碼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機會,始有機會可獲得獎品,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以此具有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嗣於115年2月4日,經警至上開地點執行稽查,並扣得上開機臺IC板1塊、現金60元、刮刮樂卡片1張與骰子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連榮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機台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5年1月15日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三、扣案之機臺IC板1塊、現金60元、刮刮樂卡1張與骰子1顆等 物,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