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牟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9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2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牟志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旋遭提領一空」後方補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牟志雄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及收據、告訴人駱心愉提出之臉書社團及詐騙貼文擷圖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致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及洗錢,詐騙金額新臺幣9萬9,108元,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使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俟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按附表所示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4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復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本院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按附表所示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情,前已敘及,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以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院審酌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駱心愉新臺幣6萬9千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5年7月22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千元;餘款新臺幣6萬4千元,自民國115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2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95號被 告 牟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志雄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4時29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駱心愉,使駱心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駱心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駱心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牟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牟志雄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駱心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駱心愉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消息,因為我當時要開刀急需用錢,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協助我貸款,所以我才提供帳戶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況其顯然知悉依自身當時經濟條件,無法合法正當辦理借貸之貸款金額,亦明知對方所謂「美化帳戶」之意,即係將來源不明之金額進出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以製作虛假之款項進出帳戶紀錄,藉以增加金融機構核貸之機會,實質上形同係以欺罔之手段致金融機構誤信借款人經濟狀況良好而同意貸款,堪認被告事前已可知悉對方所謂之貸款並非合法正當,況審酌被告自承對於本次貸款情節早有存疑,僅係因急需用錢,即基於「拼拼看」、「試試看」之容任心態,輕率將專有性甚高、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人,而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駱心愉 (提告) 於114年8月21日0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駱心愉,佯稱:有偶像小卡可出售惟須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駱心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1日16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8月21日16時51分許 4萬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