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2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2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威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現實動態截取照片2張】更正為【限時動態截取照片2張】,並增列【被告陳威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共同
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常甯(已由本院另為判決)、同案共犯張O瑜、「森哥」等人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02素無糾紛,僅因為替「森哥」追討債務
並獲取報酬,推由同案共犯張O瑜出面犯下本案之罪,被告擔任接應同案共犯張O瑜之角色,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方坦認不爭,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被告年紀甚輕,大學休學工作中,家庭生活狀況穩定。本院反覆斟酌各情,認為被告歷經本案司法程序,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之心,尚無逕執行刑罰之必要,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刑度宣告緩刑2年,期其能夠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能夠記取教訓,且適度彌補所犯對於社會的傷害以及司法資源的耗費,在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被 告 孫常甯
被 告 A03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森哥」之成年人與A02因故存有債務糾紛,「森哥」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0時許,撥打通訊軟體Telegram電話予孫常甯(暱稱「歡樂星」),指示孫常甯開車衝撞A02所經營店家,惟孫常甯因故無法配合,孫常甯便於同年月31日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覓得張○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將張○瑜加入「森哥」所創設包含孫常甯、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在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張○瑜同時邀約斯時與之共同聽聞孫常甯以通訊軟體Telegram電話告知「森哥」欲尋人開車衝撞店家一事之A03為之。「森哥」、孫常甯、張○瑜、A03等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森哥」在該群組內與張○瑜討論作案時間、地點、方式及報酬後,A03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瑜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一心保齡球館旁之停車場,牽領「森哥」於同年月31日1時16分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停放在該處、不知情黃淑芬所有、經讓渡予不知情郭志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A03、張○瑜隨即分別駕駛A車、B車一同前往A02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天佑生命禮儀公司,於同年月31日3時44分許,抵達上址後,張○瑜便駕駛B車反覆倒車衝撞上址大門,致上址玻璃門、茶几及桌椅等物損壞(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3則在上址附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恩門市前停等,待張○瑜結束後,二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張○瑜並將B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黃金海岸船型屋停車場,由A03駕駛A車前往接應,搭載張○瑜離開該停車場。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通訊軟體Telegram「黑色豪門企業」群組發現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不知情穆欣揚拍攝、不知情陳傑詠上傳之上開衝撞影片,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常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被告A03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搭載張○瑜前往一心保齡球館旁停車場牽領B車,嗣與張○瑜分別駕駛A車及B車前往案發地點,並經張○瑜通知至前開黃金海岸船型屋停車場接應張○瑜等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張○瑜跟我說他朋友有糾紛要處理,我只是開車載張○瑜去牽領B車,並在案發地點附近等他,結束後張○瑜請我去黃金海岸停車場載他,我不知道張○瑜要開車去撞被害人A02的店,我沒有參與,案發後我聯繫張○瑜是要他跟索取加油錢500元及先前欠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孫常甯邀約張○瑜加入本案群組,被告A03駕駛A車搭載張
○瑜前往一心保齡球館旁之停車場牽領B車,二人分別駕駛A車、B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由張○瑜駕駛B車反覆倒車衝撞被害人所營前開店家大門,致前開物品損壞,被告A03則在上址附近停等,張○瑜結束後,通知被告A03一同離開現場,張○瑜將B車棄置在前開停車場,再由被告A03駕駛A車接應搭載張○瑜離開乙情,業據被告孫常甯、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人即目擊證人穆欣揚於警詢時、證人即目擊證人董兆崴於警詢時、證人即B車車主黃淑芬於警詢時、證人即上兆國際汽車商行店長郭嘉原於警詢時、證人郭志祥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董兆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113年10月31日車牌辨識比對報告各1份、被告A03(帳號:_vxvxk)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首頁截取照片1張、證人張○瑜(帳號:cc_01.01)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首頁截取照片1張、被告A03與證人張○瑜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取照片7張、被告A03行動電話內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截取照片1張、B車現場照片2張、黑色豪門企業衝撞影片截取照片10張、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連胤傑」(帳號:iphone58888)帳號首頁及現實動態截取照片2張、上兆國際汽車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Google地圖截取照片1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10月31日1時許前,我跟
被告A03在高雄五甲大鑫桌遊店停車場聊天,同日1時許我接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歡樂星」之被告孫常甯的Telegram電話,我開擴音,被告孫常甯叫我去找這個地址,說他們有糾紛,B車即放在一心保齡球館旁之停車場,車沒鎖,鑰匙放在旁邊,事後會給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被告A03在旁邊有聽到這件事,我問被告A03要不要去做,他說7萬5,000元不賺白不賺,剛開始我跟被告A03講好,我們開A車去臺南,把A車放在一心保齡球館旁之停車場,一起開B車作案,由被告A03去撞被害人店家,我在車上陪他,他分5萬元、我分2萬5,000元,但到一心保齡球館旁之停車場要牽B車時,被告A03突然反悔說他不敢去,最後決定由我開車去撞,被告A03在後面跟著我到案發地點對面等我,撞完後,把B車停在安全處,他再接我回高雄;案發後我上他的車回高雄路上,他說當時他想上廁所因此去超商,但我事後聽共同朋友說,他是怕自己車牌被照到,因此故意把車停在距離案發地有一段距離的地方;113年11月1日至2日被告A03用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我,是要跟我拿這次作案後的報酬2萬5,000元;被告孫常甯知道我跟被告A03 一起去,說現場有什麼狀況馬上跟他說等語。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常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本「森哥」於1
13年10月31日0時許打通訊軟體Telegram電話請我開車去撞被害人店家,說被害人欠他錢,叫我去處理這件事,我跟他說我在忙,「森哥」問我還有無其他人選,我就想到張○瑜,我打給張○瑜說友人要找開車撞店,張○瑜電話中有說會請朋友載他從高雄到臺南及作案後從臺南回高雄,當時我不知道該位朋友就是被告A03,是之後我回報「森哥」說張○瑜可以幫忙但要報酬,「森哥」請我拉張○瑜進入他已經開好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森哥」在該群組內打字及電話告訴張○瑜作案細節及報酬並詢問張○瑜作案後如何回高雄時,張○瑜說他朋友「威凱」會載他回高雄等語。
㈣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對於被告A03案發前即因被告被告孫常甯
與張○瑜通話獲悉本案作案計畫,並在此等認知下,參與搭載證人張○瑜前往牽領作案車輛、一同前往作案地點附近、案發後接應證人返回高雄,甚且要求部分報酬等情,所述大致相合,且可互為參照印證。且依據被告A03與證人張○瑜通訊軟體Instagram通話紀錄截取照片,確實可見被告A03於案發後1、2日多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通話聯繫張○瑜,此情符合共犯參與犯罪後亟於求得報酬,以確保其所從事犯行之所獲,足徵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確實知悉本案犯罪計劃,經與張○瑜討論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無疑。
㈤被告A03雖辯以:我沒有參與,案發後聯繫張○瑜是要請他還
我加油錢500元,及欠款1,000至2,000元等語,然被告A03確實知悉並參與本案等節,業經前開證人證述綦詳於前。又被告A03於偵查中先供稱與張○瑜無仇恨糾紛等語,後經本署檢察官以與案發時間相近之通話紀錄推問,方稱張○瑜與其有債務糾紛,所述前後矛盾。再若非有相當金額,被告A03殊無2日內密集聯繫張○瑜之必要,此等聯絡頻率與其所述只為1,500至2,500元之金額不相當,被告A03所辯顯為推托之詞,無法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A03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殊無憑採,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常甯、被告A03違犯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已知悉張○瑜將駕駛B車衝撞被害人店家以示恐嚇,有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與張○瑜、「森哥」之間,均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張○瑜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張○瑜、「森哥」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03另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乙
節。然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之謂。查本案被告A03前揭所為之主觀犯意係在恐嚇被害人1人,尚非基於恐嚇不特定多數人犯意為之,且所生畏懼感並未外溢至公眾,核與恐嚇公眾罪嫌構成要件不符,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