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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宣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自將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輛上時起至民國114年8月31日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駕駛原車牌遭吊扣車輛上路而懸掛向他人購得偽造車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懸掛偽造車牌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30號被 告 A02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於民國114年6月8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復於114年7月28日將車牌繳回監理站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臺南市麻豆區監理站外,旋即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A02自該時使用偽造車牌直至114年8月31日將車牌拆下,嗣因員警發覺該車牌行車狀況有異,遂通知A02說明,A02並於114年10月1日將偽造車牌2面交付與員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相片16張、車行軌跡明細資料、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2張、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函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製作/AB牌訂製」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