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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學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棒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然以球棒損壞告訴人持用之自小客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並致告訴人無端蒙受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持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工具,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9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前,以球棒敲擊A02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後擋風玻璃破損,前引擎蓋凹損,足生損害於A02。嗣經A02報警,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