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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唯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唯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13號被 告 李唯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唯愷與胡凱閔為國立中興大學學生,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間至114年6月間因合租房屋申請租屋補助事宜而生嫌隙。李唯愷明知租金補貼案件申請紀錄載有胡凱閔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4年8月29日16時10分,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連結網路Threads平臺,發表「爛人爛事」之文章時,張貼租金補貼案件申請紀錄予不特定第三人瀏覽,而揭露胡凱閔姓名、身分證字號,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胡凱閔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胡凱閔。

二、案經胡凱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唯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凱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Threads貼文截圖及租金補貼案件申請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唯愷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在Threads平臺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爛人爛事」之文章內容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所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涉犯同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等罪嫌。

詢據被告固不否認發表上揭文章及張貼對話紀錄截圖,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妨害秘密等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讓朋友知道我遭遇到的事情,且真實陳述我的經歷,且簽約時,我們三人的共識是若有租屋補助的話會均分;對話截圖分別是告訴人與他前女友陳旖旎間、告訴人與友人鄭皓哲間的對話,是他們截圖後分別傳給我的,他們二人自願傳給我的等語。經查:

(一)誹謗罪嫌部分:⒈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

謗故意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又參照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意旨,合理善意評論原則係出於衡平名譽權保護及言論自由保障之考量,為避免言論自由受到過度限制,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發表評論,且行為人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而發表其主觀意見者,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⒉質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與被告因為申請租屋補

助事宜有爭議,被告當初不願意當承租人簽約,當然無權申請租屋補助,是由我簽約人來申請,且被告本來就應該知道只有簽約人才能申請;我沒有告訴被告及另一個同學租屋補助有通過等語,可知雙方確因告訴人並未告知租屋補助有通過事宜而生爭執,是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未如實告知租屋補助申請結果及告訴人事後處理租金補助是否三人平分之態度,而於Threads平臺抒發其自身所經歷而發表之個人主觀意見,與惡意之抽象謾罵與嘲弄仍屬有別,依前揭「真實惡意」原則,即應認定被告係據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非出於惡意為之,而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

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縱其內容用詞 遣字尖酸苛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難 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二)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陳旖旎間、告訴人與鄭皓哲間的對話紀錄截圖,為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此為雙方所是認,然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這兩份對話紀錄截圖不是我傳給被告的等語,再細觀此2份對話紀錄截圖,應為與告訴人對話之一方之人將2人間對話內容截圖後提供予他人,縱被告有發布告訴人與他人間私訊對話內容之行為,亦無法排除係由告訴人對話之對象提供予被告之可能,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以上誹謗及妨害秘密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