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文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文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9行「進行『魔龍傳奇』(俗稱拉霸)之簽賭,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部分,補充為「進行『魔龍傳奇』(俗稱拉霸)之簽賭,玩法為畫面內15格(橫向5個、直向3格),若拉到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即贏,若贏則可得下注金0.5倍至100倍不等之賭金,再透過網站申請換取現金,並出金至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文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類似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期間、下注金額,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在上開網站賭博輸5至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30號被 告 卓文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文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等地,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綁定作為匯出、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信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魔龍傳奇」(俗稱拉霸)之簽賭,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另案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洛司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往來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文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