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詠勝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年度偵字第5417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051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詠勝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邱詠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不思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觸摸其臀部,侵犯A女身體隱私,造成A女心理陰影及精神壓力,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並向A女道歉,希望獲得A女諒解,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及犯後態度對A女造成極大心理創傷,A女雖接受被告之減額賠償,並以被告名義捐獻予○○○○○○○○○○○○○○,而調解成立,仍不願撤回告訴之情狀(見本院卷第39至42、55至56頁)為整體犯後態度之綜合評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對A女造成心理不安之程度、曾有竊盜及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工作、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5至56、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向A女當庭道歉並願意給付賠償金,與A女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有悛悔之意,且A女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易字卷第39、55頁),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更加謹慎注意與他人肢體碰觸之分際,及為期被告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17號被 告 邱詠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C000-H11439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之護理人員,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0時許,與護理人員A02、醫師A03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號,協助邱詠勝之父更換尿管。邱詠勝竟意圖性騷擾,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1樓,假借調整電動床之高度蹲在A女身旁,趁A女測量血壓背對其之際,徒手抓握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致A女感受到性別冒犯之嫌惡感。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並辯稱:那天醫生、告訴人跟一位資深護理師有來我家換尿管,我爸臥床在床上,我把電動床位置上升到比較不需要彎腰的高度,我蹲下去按按鈕把床升高,我按完蹲著站起來的時候,告訴人是說我有摸她屁股,這麼短的時間我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護理師A02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蹲在告訴人旁邊非常靠近,我有觀察到告訴人一直往旁邊退,感覺要往後移動、回到公務車上時,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手腳不乾淨,被告有觸碰告訴人身體,直到回到醫院告訴人跟護理長反應,當時我也在場,才知道這麼嚴重,告訴人一直哭不停,非常害怕等語,可證告訴人於案發後,因向護理長陳述本案而有哭泣之反應等事實。 4 證人即醫師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A03於警詢時稱:返回公務車上時,告訴人有跟我還有A02說病人家屬手腳不乾淨,且有跟我說被告有碰觸告訴人的臀部,告訴人講的時候語氣很氣憤,之後便沉默不語等語,可證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告知同行同事們本案內容等事實。 5 ○○○○○○員工協談輔導記錄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而有自責、對工作感到威脅等過度警覺、迴避等創傷反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