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聰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9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秉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山崎梅酒」壹瓶(年份不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秉聰原任職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王健丞與丁芳恩夫妻所經營之津炭燒肉店,負有販售店內商品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9月14日下午4時38分許,在上址,侵占店內之「山崎梅酒」1瓶(年份不詳),並以進貨價新臺幣(下同)500元販售與友人蔡念慈,得款據為己有。
二、案經王健丞委託丁芳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蔡秉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健丞於警詢、告訴代理人丁芳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蔡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24頁、偵卷第23-25頁、第29-30頁、第95-96頁),並有客戶交易明細及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69-7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固有不該,惟因被告年紀尚輕,侵占之財物價值非巨,且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惡性亦非重大。從而,本院權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等情,認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之關係、侵占之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有調解意願,但因賠償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刑事案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7-29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本院易字卷第40頁)、具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山崎梅酒」1瓶(年份不詳),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