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道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水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均係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被害人A02所
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本案遭竊取財物金額、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於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院易字卷第100頁)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汽水2瓶,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被 告 A03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12年度易字78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2年度簡字255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12年度簡字3051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以112年度易字14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院以113年度聲字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甫於11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4年9月1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8日12時26分許,至A02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雜貨店處,欲以自己持有之臺灣啤酒1瓶,向A02交換店內汽水,A02不同意後,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A02同意,徒手拿取上址雜貨店內汽水2瓶(價值共新臺幣4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A02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處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被害人同意,徒手取走上址雜貨店內汽水2瓶之事實。 3 ⑴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⑵監視錄影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3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手取走上址雜貨店內汽水2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汽水2瓶,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然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是以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即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質之證人即被害人固於警詢中指稱:我們發生肢體衝突,後來我體力透支無法抗拒,才讓被告成功得逞等語。然稽之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我有口頭跟被告說不行拿汽水,也有用手拉住他,但被告還是把我撥開後來現場等語。是被告乃先徒手取得上開汽水後,被害人有上前拉住而遭撥開,則其取得財物是並非以不法腕力將上開汽水自被害人支配範圍將財物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縱被害人事後有阻止之舉,然核諸被告上開舉止並非事後以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強暴脅迫方式而防護前開贓物,復非對被害人現時握持之物品加以不法腕力,核與準強盜抑或搶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搶奪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