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2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宗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宗翰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35、3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上開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施行),且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法定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民事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與告訴人張智
淵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並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7頁),依上開和解書之記載,告訴人除先支付10萬元外,尚須按月給付1萬元,但告訴人僅給付14萬元,即未依約賠償,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7頁),且為告訴人所是認(警卷第7頁、偵卷第30頁),但被告卻在告訴人仍依約給付期間即113年1月5日、同年4月3日率爾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告訴人依上開和解書之記載,本應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但卻逕自停止給付,致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相隔1年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7頁),與公訴檢察官陳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暨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考量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次犯行之各罪犯罪類
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本案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坦認犯行,業如前述,顯見其已知錯反省,參以被告目前有正當之工作、需撫養高齡母親(本院訴字卷37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心存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24號被 告 呂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5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某統一超商,向張智淵恫稱:「你如果再讓我看見你,我就給你潑糞」等語。復於113年4月3日某時,在上開超商內,向張智淵恫稱「我去你的社區鬧,黑白兩道我都帶去」等語,致張智淵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呂宗翰前因民事糾紛與張智淵達成和解,而取得載有張智淵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及另案民事糾紛內容之和解書,嗣於114年3月16日1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之慈雲寺前,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上開載有張智淵個人資料及另案民事糾紛內容之和解書拿給李曉鳳閱覽,而非法利用張智淵之個人資料,並揚稱「張智淵玩別人的老婆不要臉」等語,以散布此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生損害於張智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張智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呂宗翰交付上開和解書予證人李曉鳳閱覽,及在場揚稱「張智淵玩別人的老婆不要臉」等語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和解書照片1張、遭遮掩之和解書影本1紙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5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於114年3月16日19時許,提示上開和解書供他人觀看及誹謗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有向其恫稱:要來我家外面張貼和解書、撒冥紙等語,然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