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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汪承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承翰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郭尚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3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坦認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91號被 告 汪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承翰前為陶喜建設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離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21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陶喜建設建案工地,佯稱要入內拿取個人物品,進入該工地之工務所,竊取工務所公基金小豬造型撲滿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工地主任郭尚仁發現公基金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尚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工務所內公基金撲滿內現金1,2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是我輩公司罰款放進去的錢,我後來問過勞動主管機關,他們說公司不能罰我錢,所以我去將錢拿回來,我要去之前有告知王德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未經同意,於離職後擅入工務所,竊取公基金撲滿內現金之事實。 ⑵證明公基金撲滿內的現金來源,係告訴人在外面替他人進行工作所獲得,在被告離職後被告遭公司罰款的錢已經交給公司,被告行竊時公基金撲滿內的錢是告訴人所放入之事實。 3 證人陳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工務所內,拿夾子撈取公基金撲滿內的現金之事實。 4 證人王德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遭公司罰款的錢已經交給公司,工務所內公基金撲滿內的錢是告訴人放入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當日有告知要將罰款取回,證人告知不可以,若被告執意要拿,應自己負責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現場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取1,200元得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竊總額應係現金1,500元等語。然查,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竊取金錢之確切數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遭竊實際金額,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遭竊之金額為1,200元。然其餘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