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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志榮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志榮犯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38號被 告 程志榮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志榮明知其於民國113年5月9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權利車方式讓渡予陳浚淵,該車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5年2月13日21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向警員謊報上開車輛於113年10月間,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與新興路口遭人竊取,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在金門縣金湖鎮黃海路與中正路口發現上開車輛,復詢問車輛使用人陳俊良,得知該車係由陳浚淵出售予葉東憲,葉東憲再出售予陳俊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志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浚淵、葉東憲、陳俊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2月13日調查筆錄、金門縣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汽機車權利買賣讓渡合約書、中古汽車合約書、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69條)。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報警申告車輛遭竊後,警察機關本有偵查犯罪,查明事實之義務,是縱其申告之內容不實,仍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