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坤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施延霖係同事關係,因不滿告訴人增加其工作負擔,不思理性溝通,率發送恐嚇訊息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過於衝動,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表示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無意調解,另斟酌被告有毒品、竊盜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恐嚇之手段、內容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