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儒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梁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梁育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大麻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上開之應加重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吳文儒、梁育維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
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文儒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偵訊均自白不諱(警卷第6頁、偵卷第122至123頁),被告梁育維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坦認犯行(警卷第31頁),由於本案係以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審理,而被告吳文儒、梁育維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仍應從寬認定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文儒、梁育維均明知
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仍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吳文儒、梁育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之品行(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27至60頁),及其等轉讓偽藥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吳文儒、梁育維各所犯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其等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吳文儒、梁育維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69號被 告 吳文儒
梁育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儒、梁育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各自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至12月間,均在吳文儒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處,互相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彼此各3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梁育維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2人上開各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